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868-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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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3、14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震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7罪刑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調查其供出之毒品上游「陳君毅 (音譯)、綽號『金毛』之人」是否已查獲,且未考量其有提供犯嫌蕭均易之資料,並已指出「綽號『金毛』之人」之住居所,未調查審酌蕭均易是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及「綽號『金毛』之人」是否為「伍文杰」,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量刑未考量其因受詐騙需償還借款,一時失慮擔任販毒司機之犯罪動機,本件為初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於歷審中均自白認罪並供出其他毒品上游資訊之犯罪後態度,且未區分附表一編號1至6各犯行所得金額不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認妥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並有理由欠備、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㈢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同案被告林修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情節輕微,販賣次數、人數及獲利均少,為毒品販賣之最下游,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自有違誤。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在其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獲(兼來源)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若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固得依其個案情節,由法院裁量選擇減輕其刑(含減輕幅度)或免除其刑,惟尚不得因查獲人數而主張依該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原審之相關供述、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周紘瑋,並據以查獲,審酌其本案各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不宜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所為論斷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刑事案件報告書,均稱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時,均稱「無」(見原審卷第333、33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及上訴人無重複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未再調查有無供出其他毒品來源(陳君毅、綽號「金毛」之人),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檢警查緝之犯罪後態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品行、犯罪所得非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未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且原審係對上訴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依上訴人科刑情形,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未予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指。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林修岑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林修岑之量刑,或案情不同之他案判決而為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失衡,難認有據。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後並給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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