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871-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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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林育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115 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82、20140、2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曾提出上訴書狀僅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法律既明定應以書狀之形式提出,補提理由仍須以書面為之,不得以言詞陳述代之,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其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林育琪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稱:「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至其雖於原審法院法官於114年2月13日第三審羈押訊問時,以言詞陳述:我坦承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其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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