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873-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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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沈江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沈江青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能妥適斟酌量刑事由,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日前查知指使其犯罪之人應為「詹 勲煜」,臉書ID為「詹世漢」,請將「詹勲煜」繩之以法。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意思,有員警及友人為證;若能證明上訴人為被害人兼犯罪行為人,原判決之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四、惟按: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明確陳稱: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98、123頁)。足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見及此,仍謂其無主觀犯意等語,亦即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不應論處上開罪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其為被害人兼犯罪行為人,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陳稱指使其犯罪之人應為「詹勲煜」,請繩之以法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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