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874-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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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郭之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7、5644、58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郭之凡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未經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因此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初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否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部分犯行,核係於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就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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