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上-876-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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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宋秉易 曾逢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 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宋秉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秉易有所載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宋秉易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難認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無從憑認有因宋秉易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因認宋秉易所犯上揭之罪,無上揭減免其刑條項之適用,所持理由雖稍欠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卷證,原審民國113年9月12日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至宋秉易位於○○縣○○鄉○○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陳麗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29頁),宋秉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因而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宋秉易並未向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於上揭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迄上訴本院始主張因流感而無法到庭,然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漫指原審未予調查毒品上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曾逢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逢享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曾逢享上訴意旨僅泛言因智能不足被利用,請求重新判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曾逢享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執兵役體檢始知智能不足等旨,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