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上-879-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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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何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 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國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4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6年8月、7年2月,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其中就上訴人犯罪動機、販毒之數量、對象、所生危害、非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無情輕法重之憾,且依其犯罪情狀、次數,亦無情堪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於法無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成長背景、家庭情況、本性良善及素行良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