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上-880-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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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凃和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凃和億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且屬低度刑區間,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謂原審量刑過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旨,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