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882-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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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林燦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 、77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066、32281、33756、55027、56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燦恩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7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指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坦承普通詐欺取財並一般洗 錢之犯行,復已與全數告訴人等和解並履行完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未予究明,殊有不當。又伊因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罪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悛悔彌過之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堪憫,復須扶養稚齡幼子,乃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實屬不當,且所量處過重之刑,勢將迫使伊與稚子分離,亦與兒童權利公約關於應優先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等規定之意旨相違。此外,原審未調查釐清伊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應從洗錢所得沒收暨追徵之範圍中扣除,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揆諸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文「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規定,顯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要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 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刑法第57條設有量刑基準,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例示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上具有法效之相關規定,均係整體法秩序之一部,彼此建構形成體系性之法規範,透過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之樞紐,將涉及被告科刑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等相關規範,涵納在整體量刑審酌之事由或情節之中,並授予事實審因應個案具體情況而為刑罰之裁量。苟事實審對被告之科刑,已就卷內關於兒童權益事項之相關情況為適當之斟酌及考量,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悖離所涉兒童權益之尊重與確保意旨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於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其漠視法禁,詐騙他人財物並予洗錢,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於量刑時係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其中包括上訴人自陳其須扶養照顧於107年次出生之幼子等語,而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及併科罰金,復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暨追徵部分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