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883-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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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76、44038、4 4691、46816、48894、50148、61507、63233、63711、74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奕瑜有如其所引用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分別對郭建德等10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10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各該有期徒刑;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由於 無法與其等聯繫之緣故,非可歸類於伊,且伊犯罪惡性不若詐欺集團之危害程度,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原判決就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不當,且合併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過苛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如其附表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犯行部分,漠視法禁,騙取他人財物,審酌上訴人前即曾屢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故意再犯,情節非輕,復未與上開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和解,實難認顯可憫恕,縱考量本案犯行並非集團犯罪之類型,且各該被害之金額非鉅,仍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詳敘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不等宣告刑,復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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