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884-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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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丞津有如其所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業經增訂公布施行,復修正公布為該法第22條之規定並生效,禁止任何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外,違者處以較一般洗錢罪為輕之刑,而依從新從輕原則應加以適用,遑論伊係遭詐欺集團被騙而被利用之工具,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乃原審遽依第一審判決論以一般洗錢罪改判所處科刑之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據以論罪錯誤等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