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886-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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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蕭少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5 、3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少棠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合併下述同上附表編號3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同年月30日分別販賣毒品之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4月間某日向顏意庭購買。乃原判決遽以伊上開販毒,係在警方查獲顏意庭於同年6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前,因認其間尚不具有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殊有違誤,請求傳喚顏意庭、林永強加以證明釐清云云。 三、惟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 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何以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免其刑,已敘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原判決就上揭刑罰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茲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請求傳喚顏意庭、林永強以調查新證據,並據以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上揭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繕具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