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887-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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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吳○輝 原審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 訴 人 秦○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 提起上訴(吳○輝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之),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吳○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輝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經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吳○輝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吳○輝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吳○輝上訴意旨略以:伊國小畢業之學歷,有肢體障礙,且 須負擔身心障礙子女之龐大醫療費用,迫於經濟壓力始失慮販毒觸法,然僅係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型態,對社會之危害性非鉅,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吳○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吳○輝無視厲禁販毒,流散毒害,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吳○輝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秦○貞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秦○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論罪所處徒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述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