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889-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陳冠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27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 坦承有客觀之事實,並未耗費司法資源,且一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訊息,即主動凍結銀行帳戶,防止損害之擴大,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獲得告訴人表達寬宥之意見,足見伊確有悛悔彌過之誠意,乃原判決遽認伊曾否認犯行,並無真摯之悔意,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殊有可議,請審酌上情,逕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何以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已敘明略以:緩刑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情形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實質要件,始克充足。經審酌本案情節,上訴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侵害個人法益,破壞社會治安,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表達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之意見,然揆諸上訴人迨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節約司法資源有限,未見有真摯之悔意,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逕諭知緩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