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890-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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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江灝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5、2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江灝霖有如其所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略以: 伊少不更事觸法,現已悔過,復已結婚需照顧妻子及即將出生之子女,請審酌上情,改判從輕量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