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895-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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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吳佳錡 郭明寶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 85、19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 、22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邱子桓、王律勳、郭明寶、蘇詠崎、陳翰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邱子桓、王律勳、郭明寶、蘇詠崎、陳翰 陞(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上訴人5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分別對邱子桓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30及附表二編號2,王律勳如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郭明寶如附表一編號1,陳翰陞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所示之刑,此等不當量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處如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本院(按:原審法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如附表一、二其餘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5人及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及均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部分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縱有非屬核心成員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件均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乃不予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等情。復於理由五、(一)、(四)、(五)、(六),六分別敘明就邱子桓、王律勳、郭明寶、陳翰陞,或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詐騙金額多寡、或參與分工之態樣與層級、或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或是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等情,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參與分工之態樣與層級、所詐騙之金額及次數、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並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其等如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於理由七就上訴人5人其餘量刑部分,分別載明第一審之量刑已審酌其等相關犯罪情節及手段、主觀惡性、參與分工內容、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期間長短、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皆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因而均予維持等旨。經核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或撤銷改判所為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均係綜合各上訴人於本件參與分擔之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認犯行、如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職權,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且同案之共同正犯,因涉案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如何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違法之論據。本件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分別所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量刑過重,或各共犯間量刑失衡,而有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各情,均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洵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本案情狀認不宜宣告郭明寶緩刑,既不違背法令,郭明寶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已敘明王律勳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16、17、19、20、24、27、29 、31、34至36部分,已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 金額,於無法區辨其各罪之具體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其餘其所犯各罪因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等旨。核其論斷,乃原審依憑王律勳供述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僅50萬元,而作對其有利之認定,並於估算認定本案相關各罪有無未扣案犯罪所得與其金額多寡及已否和解賠償暨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裁量判斷,仍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同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邱子桓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邱子桓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邱子桓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就邱子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主持犯罪組織罪雖論以想像競合部分,並未審究首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為何,容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5人其餘枝節指摘,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邱子桓謂:原判決就詐騙金額較低之罪與詐騙金額較高之罪判處相同之刑,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王律勳謂:原判決僅就其部分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其餘部分則未為減刑,顯然違法等語;郭明寶謂:原審漏未審酌其已達成和解,且其參與犯罪僅為面交,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亦有違法等語;蘇詠崎謂:其於本案參與情節輕微,時間較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陳翰陞謂:其所犯之罪已和解與未和解之刑度相差甚微,且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蘇詠崎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於原審宣判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之事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均無從審酌,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貳、吳佳錡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佳錡不服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如附表一編號28 、30,此等不當量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處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本院(按:原審法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吳佳錡如附表一其餘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其及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上訴之量刑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