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90-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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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顏 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4、33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顏崢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偵、審中自白及同案被告姚權桓之證述,佐以卷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手機等為據,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本案毒品從國外運輸至臺灣知之甚詳,且透過姚權桓代收本案之毒品包裹,指示姚權桓申請海關實名委任,提供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作為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來臺之收件者,且為掌握本案毒品包裹運輸進度而密切與姚權桓聯繫,確保本案毒品包裹順利運抵臺灣並收取等情,顯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要環節已有所參與,且對本次犯罪之實行及目的能否達成,顯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係與姚權桓等人透過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上訴人所為自屬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其所辯之幫助犯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先例,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應僅成立幫助犯 ,原審認定伊成立共同正犯有違法等語。經核仍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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