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SM-114-台上-910-202503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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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張維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維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民國107年1 月31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 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係以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其要件之一,惟非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法院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減輕其刑。速審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四、原判決對於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1年9月27日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迄原審於114年1月8日宣判時,雖已逾8年,惟經審酌後認仍無速審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3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4年4月23日即出境未歸,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15日發布通緝,迄於113年10月18日始緝獲到案,其逃亡期間已逾8年,佔本件繫屬至今大多數時間,足見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刑之餘地等旨。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係於本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2年7月之後,因生活收入需要始出境賺錢,並遭大陸方面司法機關逮捕入監服刑,導致無法返臺,其一出監後立即返臺到案,足見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年事已高,於國外服刑後仍願返臺接受法律制裁,足見對於先前作為已澈底悔悟,客觀上已無藉由長時間之自由刑予以矯正之必要,原判決未對其減刑,已屬違背法令等語。惟卷查:上訴人經通緝後,雖於111年5月19日入境,惟並未歸案,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警方緝獲到案,有卷附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出境後至大陸處理基金案件,在大陸坐了4年牢,大約在108年5月19日釋放,嗣即前往泰國,並於新冠疫情嚴峻時回臺灣,那時覺得沒有到要到案的時間,心理沒準備好配合司法機關調查而未歸案等語。足認上訴人縱於大陸地區遭受關押,惟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束後,仍前往他國持續逃亡而未到案接受審判,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係因上訴人個人事由所造成。原判決未予減刑,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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