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912-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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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鄭子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4、126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鄭子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罪刑,及為相關褫奪公權、沒收之諭知,後經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以第一審未審酌上訴人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核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量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3年;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敘明:㈠附表編號1部分,第一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亦僅就最低度刑酌加1月,而屬輕度量刑,且未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因認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㈡附表編號2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時任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建設課僱員,竟不知廉潔自持而收受賄賂,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與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與附表編號2撤銷改判後所量定之刑罰,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始提出與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有關之資料,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竟未加以考量,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考量與附表編號1是主動索賄之情形不同,竟於審酌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後,反就該違反義務程度較輕之部分,量處較附表編號1為重之刑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已違背罪責、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