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913-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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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白德賢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白桂溱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賴麗珍(已歿)、陳玉屏、林榮祿(已歿 )、李冠萱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賴麗珍、林榮祿部分: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人所提起之上訴,均應認為不合法。 二、卷查,本件被告賴麗珍、林榮祿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判決,維持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白德賢、白桂溱在第二審之上訴。惟賴麗珍已於109年1月12日死亡、林榮祿於113年1月17日死亡等情,有賴麗珍、林榮祿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5頁)。白德賢、白桂溱於賴麗珍、林榮祿死亡後之11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白德賢、白桂溱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貳、對陳玉屏、李冠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所稱,陳玉屏、李冠萱涉犯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為自訴意旨所指罪名中想像競合關係中較重之罪,又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如果成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白德賢、白桂溱對陳玉屏、李冠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陳玉屏、李冠萱部分所為不受理之判決,駁回白德賢、白桂溱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自訴意旨所指前揭數罪,各自獨立,時間相 隔遙遠,並非想像競合犯,亦非實質上一罪,應論以數罪。原判決以相關民事事件所認定之相關事實為基礎,因認自訴意旨所指數罪即使成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因而駁回自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說明:自訴意旨所指陳玉屏、李冠萱犯罪事實,倘均成罪,係基於同一民事事件之分割登記事宜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應屬有據。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白德賢、白桂溱對陳玉屏、李冠萱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