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918-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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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蔡炎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2 5115、27240、28714、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3 1588、35107、37056、38752、38978、38992、40668、41286、4 1979、43124、43509號、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112年度偵字第 3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炎成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協助張峻瑋、舒國綱、黃正傑(前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將各自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下稱他人帳戶資料)交予李俊岳,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短時間內收集包括自己及他人帳 戶資料,分次交予李俊岳使用,具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特徵,應論處一罪,不應分別論罪。又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無原判決所載未坦承犯行之情;原審未斟酌伊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平和等堪認犯情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有不當。復僅憑李俊岳之證詞,認為伊交付本件帳戶獲取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據此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⑴所謂集合犯,係指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特別規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不同之幫助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分別幫助正犯侵害數個不同法益,其先後不同之幫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卷查,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為獲取10萬元之報酬,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李俊岳,由詐欺集團使用,又另行起意,協助張峻瑋等人提供帳戶資料給李俊岳,由詐欺集團使用等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共2罪刑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僅檢察官對其中上訴人交付他人帳戶資料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或主張其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之行為,與交付自己帳戶部分,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而非另行起意。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徒憑己見,泛謂本案與其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屬集合犯之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⑵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及所生危害,認為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謂其違背法令。其次,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偵查中僅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但否認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認其偵查中雖未自白,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自白,仍有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審酌相關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宣告刑,核其裁量結果,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外,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並未諭知上訴人相關沒收暨追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李俊岳之片面陳述,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為不當云云,顯有誤會,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⑶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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