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919-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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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40216、42834、4391 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3458、7116、7478、8677、115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372、3 73、37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共4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承憲有如其所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即如其附表編號19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如其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不諱,所為僅係在線上遊 戲為網路詐欺取財,與惡性重大之詐欺犯罪集團有別,且伊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已對於其中1名告訴人給付賠償,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已與如其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較輕之徒刑;另考量上訴人未與同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和解,及雖與同上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然均未實際賠償等情,認為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已屬從輕之量刑,因而予以維持。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共20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第一審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共20罪所處徒刑之判決,或予維持,或予撤銷改判量刑(即如其附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