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920-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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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 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 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1部分)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事實欄一本文及㈠部分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尚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下稱洗錢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徐祥庭、戴毓韋、少年陳○○(人別資料詳卷,上6人均為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3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交付財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復載敘除何宗霖、潘沛騰(上2人一致指證上訴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前開犯行)、陳○○(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拿取物品交予潘沛騰)、徐祥庭(109年11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並領取報酬)、連宸霆(於109年11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之經過)之證述外,並有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淑琤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基地台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復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109年11月6日案發現場情形,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已說明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開共犯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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