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921-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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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鄭仁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鄭仁偉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4罪罪刑(起訴書附表三原為編號1至75,經刪除編號43,故餘74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部分併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後與被害人等和解及給付情形,且認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含執行刑)之宣告,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詳敘其科刑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動機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所獲不法利益甚微,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案情輕法重,不無可以憫恕之處。原判決排除上開事項,僅以上訴人正值壯年,即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害人之人數甚多、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少,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且本案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審酌事項,亦不能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協助共犯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惟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被害人之人數、損失金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與被害人等和解、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形,以及素行、智識程度、個人及家庭成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屬低度而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考量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訴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所定之執行刑,已有相當大幅度之寬減,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 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然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未不利於上訴人。雖原判決未及比較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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