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923-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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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德誠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德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及為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而尚難甘服云云,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