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924-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何龍祥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何龍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健雄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案之美工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次數、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經過情形及上訴人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節,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上訴人所為其僅有傷害故意,本件係正當防衛,及其罹有精神疾病,案發時發病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證人邱士峻之證詞為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因車禍,導致罹有精神疾病及創傷症候群,案發時係因病失控,其並無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認其有殺人故意顯有重大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就上訴人聲請送精神鑑定,欲證明其罹有精神疾病,案發時係發病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待證事實,已敘明原審依上訴人所述向其曾就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詢,義大醫院函復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而奇美醫院則函復上訴人病歷資料所記載其罹患「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等疾病,顯與上訴人所稱罹患精神疾病不符,而認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依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將其送精神鑑定有重大違誤等語,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