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925-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353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榮華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7年)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有無持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臉部刺1刀 ?證人吳金樹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第1次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只有往被害人胸口攻擊一下,被害人便倒地,並無其他攻擊的動作。但吳金樹於第一審第2次審理時,卻證稱上訴人殺了被害人之後,還給他搧一下,是用搧的還是打的伊不知道等語。吳金樹翻異之詞僅稱不知道上訴人是打還是搧被害人一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持刀刺入被害人面頰。原審未調查吳金樹證詞矛盾之處,且未說明何以不採吳金樹對上訴人有利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㈡對於高齡犯罪者判處有期徒刑,量刑時若未審酌年齡而判處較長之有期徒刑,致其在有生之年無法步出監獄復歸社會,無異實質判處無期徒刑,無法發揮有期徒刑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功能。依內政部公布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94歲,上訴人已年屆74歲且身罹疾病,距壽命終點不遠矣,歷審量刑時均未審酌上訴人高齡之量刑因子,且所處有期徒刑17年,與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年至13年及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9年4月相較,顯屬過重,而有違背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又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另參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施行細則)第300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第306條規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即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如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顯然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第二審法院應尊重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以符國民法官法第1條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宗旨。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2段18巷6之9號工廠,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言語衝突,被害人持續用台語3字經或5字經辱駡上訴人,上訴人於與被害人面對面站立時,以右手反握扣案水果刀,先往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拔出水果刀,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52分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另持扣案水果刀接續朝被害人左側顏面刺入1刀,亦說明如何依吳金樹於第一審證述:有看到上訴人右手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鍥刀給我咧落」(即「你拿刀給我刺下去」),上訴人又用右手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等語;吳金樹於第一審作證時當庭模擬之照片;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第一審證稱:水果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穿的傷口大約13公分,扣案水果刀刀刃是15公分等語,綜合判斷憑為認定。並說明扣案水果刀之刀柄已與刀刃分離,薄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認上訴人辯稱是被害人倒地後臉頰遭掉落地上之刀刃刺入,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原審以事後審查之角度,認第一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予維持。所為審酌與說明,尚無違誤可指。至於未就吳金樹證詞不符部分說明不採之理由,係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判斷,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具有個別性,因此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為審判之核心事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故第二審法院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而與一般案件之審查標準不同。原判決已說明第二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就量刑所為之判斷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有違背法令、忽略重要之量刑事實或對其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參酌上訴人之生活與工作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兼衡否認有接續持刀朝被害人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7年,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其量刑並無違法應屬妥適,而予維持;另敘明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受檢、辯各自主張之拘束。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㈡泛指原判決量刑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