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927-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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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葉豐引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7、158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葉豐引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盜罪刑,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或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童、B童(本件事發時分別為3歲及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過程,A童、B童所為陳述,並非出於己意,而係經社工誘導及代為回答,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取A童、B童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不合。  ㈡A童、B童均屬幼童,其等陳述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而所述 前後不一,且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即A童、B童之母親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證人D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事發時未在現場,其等所為陳述應屬與A童、B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證人即彰化縣社會處社工顧子涵於事發時未在場,且其非專 業心理師,其陳述A童之心理反應一節,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顧子涵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係記載A童之「左腳及頭皮挫傷」等語,係依病人之主訴記載,並非驗傷紀錄,且與A童、B童證述上訴人毆打之手段,以及頭部流血之情形不符。況C女於事發後,未立即驗傷,與常情不符。原判決未函詢或傳喚診治之醫師到庭調查,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依A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並未保管C女之皮包(下 稱本件皮包),且其年僅3歲,應無保管能力及事實。況A童、B童就上訴人如何進入房間、毆打A童、本件皮包放置位置等情,彼此、前後之證述不一,並與上訴人在場時間不相吻合,不具憑信性。原判決遽以A童、B童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㈥上訴人坦承傷害犯行,已有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已踐行上述程序,該證人本於任意性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無具結能力之證人之證言,並非絕對無證明力,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其證言是否可信之取捨依據。倘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卷查,依原審民國11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 於A童、B童作證前,已諭知「證人未滿16歲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並請A童、B童至隔離室由社工許瑜芳陪同,接受交互詰問。期間,A童曾以搖頭方式回答辯護人之詰問,由許瑜芳說明:「A童搖頭表示沒有」。又因A童有年幼無法理解問答情形,由審判長向辯護人諭知「證人是小朋友,請辯護人以簡要的問題取代過長、曲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46頁)。綜觀A童、B童作證筆錄全貌,其等不時以簡單言詞,或「有」、「沒有」回答,未違其等年紀之詞彙,顯見A童、B童之回答,係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並非他人代為回答。又因A童、B童係在隔離室內,許瑜芳係於A童、B童以肢體動作回答時,就A童、B童之動作向法庭說明,並非代A童、B童回答提問。審判長並於調查證據畢,即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而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5至146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A童、B童係受許瑜芳影響回答問題,或由許瑜芳代答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與法律所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說明:C女、D男傳聞自A童、B童陳述部分之證言,屬 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然就A童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之行為、上訴人快速離去等情,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與A童、B童所指證之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關聯性。又顧子涵證述:家訪詢問A童時,對於本次事件之害怕、緊張情緒,以及抗拒之反應等情,乃實際接觸觀察所得,均可佐證A童、B童之陳述屬實等旨。卷查,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113年9月2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並調查A童、B童、C女、D男,以及顧子涵之供述證據後,上訴人表示「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表示「雖然同意有證據能力,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364、365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A童、B童、C女、D男、顧子涵相關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據此未說明A童、B童及顧子涵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採取C女、D男以及顧子涵親自見聞事實之證言為證據,除用以證明上訴人前述行為外,係以於A童、B童事發後之行為及情緒反應,作為情況證據,用以補強A童、B童之證言實在可採,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A童、B童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而有不可信情況,以及C女、D男、顧子涵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A童等人之證言 ,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A童、B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徒手對A童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大致相符,復經C女證述:其下樓丟垃圾時,忽然聽到A童在哭,喊說「不要再打我了」,B童也喊「不要再打了」,其趕緊上樓,剛好看見上訴人從房間內出來,並直接跑下樓;D男證述:事發時我在3樓房間內,突然聽到小孩哭,趕快下2樓,看到上訴人從樓梯間跑下去,A童一直哭,並說有人打他各等語,以及顧子涵證述:我主要調查家庭有無保護兒童能力,110年10月12日事發後,於同年月30日家訪,詢問過程A童對本事件有害怕、緊張情緒,只能簡單陳述,對這個問題很抗拒,有比較激動的反應等語,足以補強A童、B童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又A童、B童及C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有關之暴力較為誇大情形,以及上訴人如何進入A童、B童所在房間之陳述不一,乃宥於時間之經過,不免記憶混淆,以及兒童描述、理解能力之差異;B童證述上訴人對A童施暴行為,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A童之傷勢不符;C女於事發後之110年10月22日始報案,均不影響上訴人有對A童施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事實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以C女、D男以及顧子涵之證言,補強A童、B童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言,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說明:C女、D男雖未看見上訴人打A童,但均於聽見A童哭泣,分別自1樓上樓或自3樓下樓至2樓房間,均見到上訴人離去等情,此部分非屬傳聞證據,且衡諸事發地點之2樓房間內僅有A童、B童,上訴人闖入導致A童忽然大聲哭泣,則原判決以此認定A童、B童證述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尚屬適法有據。又原判決既然採取A童、B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C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自係不採取其等其他與此不相容之證言,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違法可言。再者,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既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因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同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並無不可。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以「就強盜之犯罪事實或刑之 加重、減輕及免除,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述:「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僅就傷害罪部分請求調查量刑證據,未就強盜罪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68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指稱:原審未依職權函詢或傳喚診治醫師到庭訊問究明A童之傷勢違法云云,惟其主要目的係為彈劾A童、B童之證言。而原判決非僅以A童、B童之單一證言認定上訴人強盜之犯罪事實,上述待證事實所指傷勢,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認有調查此證據之必要,不能執此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之量刑,係說明:第一審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科刑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得上訴於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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