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93-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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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聰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聰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依憑共犯李裕仁、鄭翔文(其2人所涉犯行均經判刑確定)一致證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帳號)與其等聯絡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事宜者確係上訴人,上訴人並提供車牌號碼BEH-16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領取本案毒品,佐以卷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明細等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以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復說明:㈠李裕仁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改稱是「阿易仔」而非上訴人與其聯繫本案毒品運送事宜,與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所證不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㈡姓名不詳之香港籍共犯原雖要求鄭翔文將本案毒品運至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3巷5號之倉庫,然之後已改命將本案毒品運至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之立體停車場(下稱五股停車場),足認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確係五股停車場地下一樓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謂原判決僅憑李裕仁及鄭翔文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已有違誤;況原判決未審酌其一再辯稱非系爭帳號之使用人、李裕仁於第一審證稱是「阿易仔」提供本案車輛之鑰匙,及本案毒品運送目的地並非是五股停車場地下一樓,而是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3巷5號,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