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931-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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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曾偉綸 朱琇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1、52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曾偉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偉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曾偉綸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曾偉綸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雖主張伊先前因恐嚇、強制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謂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伊之前科紀錄表為證,然伊上揭前案犯行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況檢察官未提出具體之執行資料,以佐證有對伊加重刑罰之必要,乃原判決遽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其主文諭知累犯,殊屬違誤。又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伊減刑,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並嚴重影響伊權益,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 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事項,以判斷其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使其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刑罰以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加重其刑,即難指為違法。卷查檢察官以曾偉綸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判決據以調查認定曾偉綸本件犯行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曾偉綸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刑罰,以致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向例於其主文載明「累犯」,難謂於法不合。曾偉綸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就此爭執原判決失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曾偉綸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朱琇瑩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朱琇瑩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惟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述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