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933-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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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袁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江璧君、陳亭惠未證述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小客車)、被害人楊謝青鸞騎乘之自行車(下稱本件自行車)之車損及被害人倒地位置,且江璧君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被害人所躺之位置,且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不知行向之B車(指本件自行車)」,可見事發經過不明。原判決就兩車之行車方向、撞擊點暨車損、被害人倒地位置等情,未詳加調查究明,逕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倘兩車相撞,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應會受擠壓變形,而本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並無變形。原判決逕以本件自行車龍頭把手及車輪歪斜,作為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江璧君已證述其位於本件小客車左後方,未看見車輛右側本 件自行車接近之情形,並無目擊碰撞經過等情,復證述:本件小客車有慢下來,駛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等語。又行人穿越道旁為不銹鋼護欄及花圃,本件自行車不可能穿越花圃及護欄,被害人即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可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結果,所認定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情形,並非實在。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本件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片僅有掉落,並未破損,且鏡框並無 刮痕、血跡或碰撞凹痕,足認江璧君證述被害人掛在本件小客車右側之情,應不可取。又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自行車係反向傾倒於行人穿越道右前方1.7米道路上,且本件小客車並無與本件自行車碰撞之刮痕,可見兩車並無碰撞。再者,本件小客車之高度1.3米,而被害人騎車時應高於1.6米,以江璧君既證稱未見兩車碰撞情形,應係被害人不知何原因持大鎖頭「敲擊」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導致重心不穩傾倒。況本件自行車之置物籃早已破損,足以影響鑑定結果,警方對本件自行車之採證照片,係在事發後一個月所拍攝,難認與事發時之狀況相同。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交通事故責任歸屬,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本件被害人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應視為 雙方已和解。原判決逕以雙方未和解為由而未予從輕量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江璧君等人之證 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我才穿越該路口,「行經至一半時」(約車身有一半超過撫順街與撫順街41巷口),右前方的擋風玻璃突然遭不明物體敲到,造成右後照鏡鏡片脫落等語,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勘查兩車車損情形結果:本件小客車車頭白色刮擦痕及本件自行車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之情;第一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騎乘本件自行車由畫面之右上角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垂直」,「欲進入路口」之後,上訴人及本件自行車遭騎樓柱子遮擋,過程中,未見本件小客車顯示煞車燈之情,且參酌江璧君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可見本件自行車係遭本件小客車右前車頭(指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身處)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又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蜘蛛網狀破損、右後照鏡鏡片脫落,不排除係本件自行車遭撞後,車上物噴飛撞擊擋風玻璃,以及鏡片勾拉被害人衣物,導致被害人向車後滾落拉扯脫落所致。再者,本件自行車之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顯係經外力撞擊所致等旨。復說明:江璧君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之必要,又本件已依前述證據判斷兩車有碰撞事實,無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此進行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前揭於警詢中供述穿越路口行駛至一半時 之情況,以及江璧君關於聽到車輛撞擊聲響後,目擊被害人從本件小客車側滾到右後方始跌落地下之情,自係不採信江璧君有關本件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部分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小客車由左往右行駛,本件自行車自畫面右上角與本件小客車垂直,欲進入路口之後……情形(見第一審卷㈡第23頁),因而認定:兩車係垂直行進發生碰撞,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乃原判決綜合各項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以及情況證據所為判斷,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逐一論列上訴人所爭辯之各項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顯示,事故前本件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行駛,本件小客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本件自行車與本件小客車右前側撞擊而肇事等情(見偵字第3267號卷第95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14頁),乃係綜合交通事故全部證據資料所進行之鑑定,而非僅以江璧君之證述、本件自行車之照片而為。原判決以上述鑑定意見補強上訴人及江璧君之供述,尚無違法可言。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並非僅憑江璧君之證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而係參酌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江璧君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 互詰問,並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且本件業經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在案。上訴人聲請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以及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所指待證事實並無不同,且此業據原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江璧君之證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合理判斷取捨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而為事實認定,難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以及未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創痛,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後判決確定,並非雙方達成和解。上訴意旨指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應視為雙方已和解云云,難認有據。原判決前揭對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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