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935-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勤瀚 張祥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陳志驊 林言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勤瀚共同犯重傷害罪刑。嗣陳勤瀚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陳勤瀚已與告訴人林佑儒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勤瀚刑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8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祥駿、被告陳啓銘、陳志驊及林言宸(下合稱張祥駿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祥駿等4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祥駿等4人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張祥駿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張祥駿等4人有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並一同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且於陳勤瀚在玉尊宮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觀看之證詞;佐以證人藍苡瑄同證以案發時有看到張祥駿在KTV包廂持酒杯毆打告訴人,且其他共犯亦均有打告訴人的頭及身體之證詞,以及告訴人相關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資料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㈠張祥駿雖辯以當時僅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外,並未進入該包廂,亦未動手云云,然此部分與告訴人及藍苡瑄所述,以及陳啓銘供稱張祥駿在該包廂內確有動手、陳志驊供稱張祥駿有在「鑽石皇后KTV」現場等,均有未合而不足採信。至陳啓銘另改稱未見張祥駿在該包廂內有動手、陳勤瀚及少年黃○○(名字詳卷)供稱在玉尊宮時張祥駿並未下車,皆與事證均不符,無從作為有利於張祥駿之認定。㈡張祥駿既有與其他共犯一同前往「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且未見有阻止其他共犯將告訴人拖抬至KTV店外並押往玉尊宮之舉動,顯見其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並無主觀犯意,同不足採。㈢告訴人對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等過程供述不一;佐以並無積極事證可證張祥駿等4人就陳勤瀚對告訴人持榔頭為重傷害行為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張祥駿等4人與陳勤瀚間,原係本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將告訴人帶至玉尊宮,是陳勤瀚到玉尊宮時,突然在車後發現榔頭後,方自行提升普通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犯意,並持該榔頭敲打告訴人四肢,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故除提升犯意之陳勤瀚外,張祥駿等4人就該部分,均僅論以傷害而非重傷害之共同正犯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張祥駿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其中:⒈張祥駿以其僅有在場助勢而未下手實施強暴,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且未說明何以其所辯不足採信,竟僅以告訴人及藍苡瑄所述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⒉檢察官以第一審認定張祥駿等4人成立重傷罪,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對張祥駿等4人不利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說明張祥駿等4人對陳勤瀚持榔頭敲打告訴人四肢之行為,是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分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分別敘明如何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等僅因細故而為犯行,所為已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陳勤瀚逸脫原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而為犯行、張祥駿等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各被告間坦承或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調解情況、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勤瀚未履行完畢調解條件,亦未供承事實原貌,有礙刑事案件之真實發現;且原判決未調查及說明被告等人犯罪後有無撥打110或119,以營救告訴人或告訴人脫困獲救之經過等涉及量刑之重要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陳勤瀚部分,已說明其所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縱使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部分金額,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勤瀚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家中尚有須其扶養之家屬,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金額,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就陳勤瀚部分,檢察官及陳勤瀚均僅就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沒收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二第6至7頁)。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勤瀚上訴意旨猶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乃係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陳勤瀚、張祥駿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