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937-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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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6140、66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重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同案被告蔡嬌 燕(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其雖與全部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和解金來源均為強制險,蔡嬌燕實際上並未賠償分文。反觀上訴人除強制險外,更承諾賠償死者LE VAN HUNG(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文興)、NGUYEN QUANG TIEN(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官金)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中黎文興部分,上訴人已與代理人黎文宣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判決未究明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其和解金來源,又未審酌越南籍告訴人NGUYEN THI XUYEN(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施川)因遭「司法黃牛」李皇龍矇騙,致未與上訴人和解等情,竟諭知上訴人較重於蔡嬌燕1個月之刑期,且未如蔡嬌燕得以緩刑,致上訴人年邁卻須入監服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法院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法律規定之法益侵害結果為要件。於數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實害結果之情形,因各行為人並無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言,自應審酌其等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妥為量刑。倘過失犯間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輕重不同,侵害法益結果或回復法秩序之積極態度亦明顯有別,基於不同事物應為不同對待之平等原則,於量刑時自應有所差異,始能充分反映個別過失犯之罪責程度。㈡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說明:本件受重傷害之阮施川僅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未對蔡嬌燕提告。雖上訴人與蔡嬌燕應就黎文興、阮官金之死亡同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惟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僅有上訴人應受追訴、處罰,足徵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犯罪情狀仍有輕重之別,非可僅因上訴人為次要過失,即逕認上訴人之罪責應輕於蔡嬌燕。第一審判決已斟酌蔡嬌燕為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並未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且上訴人相較於主要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則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相同,蔡嬌燕又與黎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上訴人則未與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因而量處上訴人較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度,難認有何不當。又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因均在越南,且其等原委任之代理人經認定違反律師法致無法再為代理,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亦未補正其他合法代理人,致本件已無從安排調解。縱蔡嬌燕所賠償之款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同意,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若上訴人欲主張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處理,尚無從據此減輕上訴人之刑責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依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與蔡嬌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蔡嬌燕車內之乘客阮官金、黎文興死亡,阮施川則受有第5頸椎椎板閉鎖性骨折、第6及第7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性損傷以及雙下肢癱瘓、雙側血胸、胸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雙下肢機能已無法完全回復而受有重傷。足徵上訴人於本案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亦甚嚴重;衡諸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尚難遽認有何量刑失當之情事。又上訴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蔡嬌燕相較,罪名與罪數均屬有別。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有無實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與業已獲取黎文興、阮官金家屬及阮施川諒解並均達成和解之蔡嬌燕尚有不同。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無非衡酌其過失情節輕重、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且就上訴人之量刑雖與蔡嬌燕有異,亦非有何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依上開說明,並無悖於平等原則。至於第一審判決是否未予考量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蔡嬌燕是否以自有財產賠償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應係其關於蔡嬌燕部分所量處刑期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之問題,非可以據此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過重。而上訴人既未能循其他管道謀求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達成和解,已無從彰顯其有何積極彌補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之真摯努力,尚不因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在案發後曾遭「司法黃牛」所騙乙情,即可冀求原審應予上訴人較輕之量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率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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