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938-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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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陳政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111年度偵字第3 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政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曾協同被害人林宗曄至日旭冷氣空調公司(下稱日旭 公司),要求增加一線安裝冷氣工程給被害人,而日旭公司因會計原因未答應,僅同意增加安裝數量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害人自行分配施作安裝及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害人僅為同事關係。原判決未傳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聲請之日旭公司負責人到庭調查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僅係以資深工頭在場指揮或調派工作,並非雇主。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承辦人李哲維以通訊軟體LINE資料引導上訴人作答,依其設定上訴人為雇主之方向製作筆錄,因此上訴人所述各節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李哲維到庭調查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記載「類似電線的形狀」,此與現場電線狀況不符,且被害人血液內,既已驗出毒品即中樞神經興奮劑,其死亡可能係施用毒品所致。又被害人倒臥點,與未斷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尚有相當距離,且依現場位置顯示當時為左手誤觸,則鑑定報告書係記載「疑似右手觸電痕跡」,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害人發生意外後,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其手指及胸部有急救痕跡,則所記載之灼傷痕跡,有可能為急救所造成,而與電擊無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之 同事蘇哲弘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僱用蘇哲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的薪水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被害人現場作業是聽我指揮監督等語,佐以蘇哲弘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是「老闆」、被害人為「同事」等語,以及上訴人與被害人之母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陳稱:「3月份上班22天44,000元預支300元實領43,700元」、「曄4月份上班15天30,000元」等語,可見上訴人為被害人之「雇主」。又上訴人未提供絕緣手套必要之防護設施,且現場室內送風機有供電,而3號室內送風機插頭未拔除,復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致被害人因右手觸碰3號室內送風機時電流傳至身體,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再者,現場標示被害人倒地身體位置之黃色標籤,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鑑識人員丁文棟,於事後至現場依上訴人之描述所放置,可見該標示與實際狀況是否一致,非無疑問,無從僅憑被害人倒臥位置之標示,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日旭公司所出具之承裝事務證明書已載明其他事項(指上訴人與被害人工作及報酬如何分配)與日旭公司無涉;法醫所鑑定報告書已詳載被害人之傷勢,並說明被害人雖有施用毒品,但非因施用毒品而中毒死亡;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及談話紀錄欄製作者李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報告書是依據現場的狀況,以及上訴人談話筆錄,是按照上訴人之回答,據實製作各等語。且李哲維業於第一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已無再傳訊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卷 查,李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們要問到說是被誰支配、被誰指揮,你們大概勞動部的專業訓練或筆錄的例稿都有這樣子的?)答:沒有,就是依照他的陳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8頁),可見上訴人於勞檢處之談話紀錄,係依上訴人自由意識陳述,而非李哲維引導所製作。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無違。再者,法醫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右胸部有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脫落之電擊痕跡、右手無名指有電擊灼傷痕跡,其死前有遭受甚強之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見相字第540號卷第102至104頁),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檢驗報告記載:被害人於急救所形成之「胸骨部有急救痕、兩肘前部均有針孔痕跡」等語,並不相同(見同上卷第59頁),可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害人上述外觀傷痕之記載,並未對醫療過程所造成之痕跡,有何誤認之情事。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李哲維到庭調查一 節,主要是因李哲維業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各項待證事項具結證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所指日旭公司負責人之待證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分別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未聲請就此調查(見原審卷第157頁)。且縱使日旭公司所謂負責人證述上訴意旨所指待證事項,因與上訴人、被害人之內部關係,並無直接關聯,亦不能因此推翻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則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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