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94-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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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魏進發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 訴 人 林仁豪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進發、林仁豪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魏進發、林仁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魏進發處有期徒刑2年6月;林仁豪處有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魏進發、林仁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魏進發、林仁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林仁豪另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即iphone 13 pro手機〉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魏進發、林仁豪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仁豪上開部分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魏進發部分:本案第三級毒品包裹係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 起運,於入境後即遭發現,並由警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魏進發係於境內本於共同運輸之犯意出面領貨,因毒品已遭扣押而未經起運,故魏進發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係既遂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㈡林仁豪部分:本案林仁豪並非運輸毒品之主要策劃者,係因 失業為籌措醫療費用,一時鬼迷心竅受託處理毒品收件事宜,屬犯罪最末端而可被取代之角色,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僅獲利新臺幣2萬元,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之毒梟有別,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猶嫌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經遞減其刑後,其最低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林仁豪有期徒刑2年,仍屬情輕法重,顯然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說明魏進發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59、215頁)。原判決因認魏進發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9列至第2頁第18列),於法尚無違誤。魏進發上訴意旨以其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所稱2分之1,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量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林仁豪所犯罪行,已說明林仁豪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經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24列),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自不得以原判決未各遞減其刑至2分之1,指為違法。林仁豪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魏進發、林仁豪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