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重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942-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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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紀忠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紀忠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對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毆打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重傷害罪刑之判決(上訴人另被訴於112年10月15日傷害告訴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之重傷害規定,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情形,即不屬之。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害人經矯正或治療後之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是否具備參與日常活動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㈡本件原判決載敘: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遭上訴人毆打後,先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臺南新樓醫院就醫,再於111年10月1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白內障」。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嗣該院函復檢察官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足認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上訴人及辯護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前往各醫院治療,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告訴人就醫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4月8日函復第一審法院以:「病人(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程度」,該院復於113年9月9日函復原審:病人(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3年8月7日。左眼裸視視力0.1,矯正視力0.1。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情況。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可據。上訴人嗣再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0.1,矯正視力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0.5,告訴人表示係矯正後視力)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惟仍無從認上訴人所造成告訴人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傷勢,業已治癒或有明顯恢復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9頁)。 ㈢上述各診斷情形,倘若無訛,告訴人之左眼最初固經成大醫 院、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有視網膜剝離等病變,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其間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研判裸視視力及矯正視力均0.1。惟臺中榮民總醫院已稱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嗣告訴人迭經回診及繼續接受治療結果,除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間診斷認其左眼矯正視力達0.3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3年11月間亦診斷告訴人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5或0.6。則究竟告訴人現在左眼視能之實際情形如何?其左眼最初經診斷有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等病變,病況已達不可逆、難以改善及裸視與矯正視力各僅0.1程度,與其嗣後持續就診,經診斷矯正視力各0.3、0.5甚至0.6等似呈些微進步、逐漸好轉情形,有無不同?參以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9月遭上訴人毆打前,一直都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等語,似本即有低度近視情形。究竟告訴人回復視能之程度若干,有否穩定,能否繼續回復?或雖不能回復而只減衰其效用?如何可認其左眼視能雖經醫治或矯正,仍可預期已無法改善至相當程度或恢復至接近原始狀態,而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顯有疑義。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是否觸犯重傷害之罪責至鉅。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認定,逕以「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傷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靠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原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遽認「依本案既有相關事證,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即嫌速斷,本院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之當否,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