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943-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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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苛,實不利上訴人早日復歸社會、照顧家庭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又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調)解,並未給付告訴人等任何賠償金等情,因認上訴人本案犯罪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判決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略謂:其於偵、 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不無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關於傷害(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傷害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量刑之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此部分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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