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945-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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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蔡林翰 黃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8 日審理期日,當庭明示陳稱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上訴人黃建誠於上開期日,先經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李瑞玲律師當庭表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黃建誠與李瑞玲律師嗣於該審理期日明示改稱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以上各情,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00、311頁、第304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判決以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基此,可知刑法第59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並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請求法院必須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等所犯縱非傾倒化學物質行為,然所造成之危害迄今仍未能回復原狀,可見對土地環境生態所為之危害情節非輕,堪認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上訴人等於原審之上訴意旨所舉事由,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與同案被告謝俊安(業經判刑確定)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黃慶宏、林志榮、黃建誠知悉未領有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蔡林翰亦知悉其所屬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卻均因貪圖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謝俊安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為危害影響土地之環境生態非輕,兼衡上訴人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然有意願清除廢棄物,但此本屬理所當然應回復土地原狀之責任,惟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能回復土地原狀及素行,並斟酌上訴人等自述之素行、學歷、家庭婚姻狀況、目前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基以在量刑因子均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低至接近最低本刑,與上訴人等所犯之情節相較,已屬寬待,並無何可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乃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之量刑等旨,已敘明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再者,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權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經綜合裁量上訴人等本件之犯罪情狀後,而不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可言,且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 判決未審酌彼等犯後態度良好,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諭知緩刑亦有失當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暨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上訴人等對於本件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有如前述,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斷等部分並不與焉。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共犯型態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黃慶宏就其本案所為,究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罪;黃建誠上訴意旨主張其所載運之物是否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無疑、其並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無與謝俊安、林志榮等人共同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攸關是否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判斷、罪名、共犯型態等節,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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