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950-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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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陳致仰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致仰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宿舍(真實地址詳卷),對其同事即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經第一審論 以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伊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傳喚告訴人為證,就與量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為調查,以憑為對伊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審未准予傳喚,且未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已影響判決結果,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此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若未經以裁定駁回,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數次表示,無與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經原審合法通知後,仍表示不會到庭。依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已足為其行為責任之審酌依據,尚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已就何以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另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行為情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及第一審於量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予以充分評價,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接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核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