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956-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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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徐世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世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對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AD000-A1111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未扣得針灸、筋膜槍等相關物品,足 徵A女指訴顯有可疑,證人C女(與後述之A男、B女均真實姓名詳卷)、A女之弟A男之證言係轉述其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過,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非認定驗出之該Y染色體DNA-STR即屬其之Y染色體,證明力有疑,縱認該染色體型別相符,無法推論其是利用A女服藥無力抗拒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至A女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不得排除是其自行服用或其母B女提供,B女案發後與其分手,無袒護之動機,原審忽略B女有利之證詞,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A女單一指述遽認指訴真實,判決違法;㈡其於案發前服藥之副作用導致泌尿道黴菌感染而幾乎無性功能,於案發後經鍾明敏醫師調整用藥才緩和泌尿道感染情況,原審調閱之病歷以外文顯示且為專業術語,非醫師到庭難以釐清,原審未傳喚鍾明敏醫師調查其是否有性功能障礙、有無辦法為性交行為,及給予之藥物、替換之藥物對其性功能之影響,且未詳查其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等症狀,又已60餘歲,是否有性功能障礙,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尚綜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男、C女之部分證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A女分別與B女、C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調理身體為由餵食A女安眠藥(含Estazolam成分),致A女意識模糊、陷入昏睡後,以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A女就其遭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基本核心事實,前後指述一致,勾稽C女、A男證述A女案發後如何尋求協助、陪同驗傷及情緒反應等情,參酌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內褲上衛生棉採集之跡證均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暨上訴人住處扣得之悠樂丁安眠藥,其成分與A女案發後尿液檢出之Estazolam成分相同等鑑定結果,適足佐證A女指證不虛之理由,以及雖未於上訴人住處扣得針灸及筋膜槍等相關物品,如何與常情無悖,上訴人執以主張無為A女針灸及餵食安眠藥,A女所證顯係不實,且因服用糖尿病藥物造成感染,勃起會造成撕裂傷,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可能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對於B女所稱上訴人未替A女針灸,上訴人有性功能障礙,因A女睡眠不好,曾拿想睡覺的藥給A女服用等證詞,何以與客觀事證不合,及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嘉偉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記明並非引據C女、A男證言有關轉述A女告知上訴人之加害過程為論罪依據,所引用C女、A男之證言,係用以證明於本案後如何自A女獲知本事件及A女之行為表現、異常情緒反應等情,此等事項均為該等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之累積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請求傳喚鍾明敏醫師,欲證明案發前其性功能障礙,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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