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958-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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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柯言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後,論上訴人柯言蓁強 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所有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之取捨,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對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得心證理由,除說明甲女之指訴如何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尚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可佐外,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為之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6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甲女固指其於案發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然同時指其於案發時有推開上訴人,並逃離至門外向鄰居求救,且指稱上訴人並未對其射精,則在甲女並未前往醫院驗傷之情形下,本案不能證明甲女性器官有遭上訴人侵入或接合,則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究屬既、未遂即屬未明。原審未予究明,即認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已屬既遂,將舉證責任反推與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需證明自己陰莖未進入甲女陰道,始能主張未遂,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甲女雖未於案發後前往驗傷,但不影響甲女關於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證詞之憑信性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至26列)。而強制性交非必然在身上留有傷痕,依卷內資料,甲女遭侵犯而未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持憑己見認定甲女未前往醫院驗傷即屬虛捏其遭強制性交既遂。原判決本於甲女之指訴、甲女當時同居男友乙男(姓名詳卷)之證詞及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1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證據,採信甲女遭強制性交既遂之指訴,既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率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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