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960-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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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張廷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廷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A女(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 苟其論述前後不相一致,且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考量其並未以暴力方式傷害A女,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犯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A女及其父母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顯已知悔悟,努力彌補其過錯,認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7行),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在指駁及說明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為何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時,卻又說明上訴人違犯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雖以140萬元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其父母任何損害,且於警、偵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1至9行)。則原判決一方面既認為上訴人之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顯見已知悔悟,努力彌補過錯,據此認其所犯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方面又以上開調解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迄未賠償A女及其父母任何損害,在原審之前並未坦承犯行等與前揭認為已知悔悟,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同一情狀,卻謂難認其已知違法而有悔意,並援此為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判斷,前後論斷已有扞格。究竟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為何?是否犯情可憫?有無真誠悔悟?已否彌補A女及其父母之損害?均有未明,此既攸關原審就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與否之審斷,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查明,逕予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刑法第59條與緩刑裁量事實之確認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與A女及其父母於113年11月7日成立賠償140萬元之調解筆錄,係約定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4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給付其中40萬元,至於尾款1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24日亦全部匯付,並接獲A女家人傳送「有收到你的真心悔過的態度,若再上訴我們就不堅持不緩刑的說法」訊息,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該等資料內容若為真實,則上訴人是否已獲A女及其父母之宥恕?此屬緩刑與否之裁量因素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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