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962-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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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黃至詰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至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以及供出 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去向,並協同警察查扣本件槍枝、子彈,符合供述去向因而查獲之規定,且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至於扣案槍枝、子彈來源部分,因洪柏揚已死亡,無從查證。足認上訴人所為,符合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究明上情,因而未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調查職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非鉅,且除本件持槍、彈前去 找其前女友曾安華外,未曾持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特殊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復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本件寄藏槍枝、 子彈犯行,惟供述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洪柏揚」,而「洪柏揚」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無因上訴人供述「來源」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上訴人係協同警察至前揭地點起出其所放置之扣案槍枝、子彈。可見上訴人帶同警察起出扣案之槍枝、子彈,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並未移轉而與供出去向不合,亦難認有何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長時間寄藏扣案槍枝、子彈,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其犯罪之整體情狀,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旨。至所指未持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說明,自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寄藏、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起出扣案之槍枝、子彈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寄藏槍枝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見原審卷一第317、319頁)。又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犯行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而未及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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