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963-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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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王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志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鄧孟軒與上訴人間有糾紛,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經交互詰問及對質,原審未傳喚鄧孟軒出庭作證,遽予採信;上訴人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有遞交對其有利之錄音檔資料,原審未播放該錄音檔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鄧孟軒、張 毓瑄、廖宥鈊、何曉喬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鄧孟軒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檢察官、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並經審判長詢問:「對證人鄧孟軒今日在庭之陳述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證人今日證述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3頁),顯見鄧孟軒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對於其本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58頁),且未聲請再次傳喚鄧孟軒或聲請勘驗播放任何錄音檔,復於原審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8頁),是原審未再傳喚鄧孟軒出庭作證及未勘驗播放上訴人所謂之錄音檔,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單純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所謂鄧孟軒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出具之「刑事陳述自白書」、「刑事陳述自白書暨證詞答辯意旨狀」,據以指稱:鄧孟軒所述可以還原本件事實真相云云,係提出新證據,並主張新事實,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