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964-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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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彭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仲偉有所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未答應為同案被告吳宗翰(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保管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並有聯絡吳宗翰取回槍枝,主觀上無為吳宗翰保管藏匿槍枝之故意;吳宗翰於第一審所稱本即無打算藏槍之有利證言,何以不可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取捨判斷理由;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刑度,已有未當,理由卻記載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所載與莊士鋒(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受吳宗翰委託保管本案槍彈,並藏置於其駕駛之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事實,上訴人於警偵訊供稱知悉莊士鋒轉交之物為本案槍彈,吳宗翰上車後並詢問槍彈藏放處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其主觀上知悉莊士鋒交付保管之物係吳宗翰持有之槍彈,猶同意藏置於小客車內,在吳宗翰下車期間,或駕車載運本案槍彈至其他處所活動或停留在附近等候,主觀上有為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意,所為已該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吳宗翰偵審中證稱本案槍彈有以衣物包裹或置於包包內,上訴人不知情等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無寄藏槍枝犯意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指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之罪,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吳宗翰所供於住處開槍後,擔心遭警方查獲,指示莊士鋒將本案槍彈交付予上訴人保管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吳宗翰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理由欄於量刑審酌說明雖記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綜以全判決意旨,顯為「3年10月」之誤載,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尚與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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