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966-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郭天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方查獲槍彈之過程中,甚為配合,並未有進一步持本案槍彈抗拒逮捕或脅迫警方之情事,且已當場自白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槍彈為其持有之事實,而非推卸罪責予查獲現場之房屋承租人。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非亳無悔意。情輕法重,堪值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 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卷查本件員警因偵辦他案,依具體事證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攔查上訴人,將其帶往○○市○○區○○街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未果,遂撥打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聽聞3樓傳來手機鈴聲,而前往3樓搜索,在靠近廁所之走廊旁查獲藏放槍彈之上訴人隨身包包,有相關偵查報告、搜索票、調查筆錄及查獲槍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不符自首之要件。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均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帶警方回到上址3樓查扣本案槍彈,原審未予調查其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旨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與本案實屬同一案件。本案不能一罪兩判,應予免訴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