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968-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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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詹智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 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智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聲請調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年10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將扣案槍枝(下稱本案槍枝)送鑑驗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案發時與曹家豪共同搭乘吳居學駕駛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行經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車內之人持本案槍枝朝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嗣其約同少年許○廷〈真實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吳居學、曹家豪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OOO號房屋〈下稱萬壽路房屋〉,其後與吳居學、曹家豪陪同許○廷前往警局投案等事實),佐以吳居學、曹家豪、許○廷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車輛及鐵皮屋遭槍擊後留有彈孔、彈頭之外觀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定書,暨本案槍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以給付安家費為誘因,要許○廷為上訴人頂罪,再由許○廷至萬壽路房屋取得本案槍枝,藏置在許○廷住處門口,復由上訴人、吳居學及曹家豪陪同許○廷前往警局投案等節,業據許○廷證述在卷。且許○廷所述上訴人誘之以利,及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諾,遂反悔不願繼續為上訴人頂罪之原因,並未悖於常情。又上訴人與吳居學及曹家豪均無怨隙,且曹家豪證稱未親自見聞由何人開槍、取出槍枝等節,未刻意誣陷上訴人。衡諸許○廷、吳居學、曹家豪3人均證稱:與上訴人相約於萬壽路房屋,俟許○廷抵達後,上訴人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然後一起前往許○廷住處,將本案槍枝藏放在門口之盆栽內,再前往警局由許○廷自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等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若未於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其等可直接前往警局,而無轉往許○廷住處門口藏放槍枝之必要,更無需利誘許○廷為其頂罪,足認本案槍枝為上訴人持有,且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自車內持槍朝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應屬明確。上訴人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許○廷所有,持槍射擊的也是許○廷,伊未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伊約許○廷、吳居學、曹家豪至萬壽路房屋,是集合吃早餐,再一起去警局製作筆錄,未至許○廷住處云云。然其等既欲前往警局說明,約同許○廷、吳居學、曹家豪先至萬壽路房屋集合「吃早餐」,已令人費解,所辯未前往許○廷住處一節,復與許○廷等人之證述有違。另吳居學、曹家豪皆係受上訴人告知,因而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持槍射擊之人為許○廷,可見吳居學、曹家豪初次警詢之證述,均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許○廷於第一審雖證稱:所稱本案槍枝是上訴人交給我一節,是編造的,投案前未先到萬壽路房屋,開槍時伊坐副駕駛座,把槍從駕駛的後面往駕駛座窗外射擊等語。然其所謂「編造」上訴人在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等節,竟與吳居學、曹家豪之證詞相同,顯見其等證述上訴人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一節非虛。另許○廷所述未前往萬壽路房屋云云,與上訴人自承約同許○廷等人至萬壽路房屋一節有違。又許○廷稱於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槍繞到駕駛背後朝駕駛座窗外射擊,亦違常理,復與吳居學證稱:副駕駛座之人自其前方開槍等語相悖。至於許○廷與黃俊嘉事後於通訊軟體提及「槍東西,我自己開的」、「還硬扯說他開完,叫我扛這條」等情,係刻意造作,並非一般正常之對話,暨許○廷於第一審之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舉,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許○廷之證詞前後歧異,即令其證詞可採,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但卷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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