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970-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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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張凱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1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張凱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 已自白,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載明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表示對起訴犯罪事實及提示之證據資料均無意見,僅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或其他利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本條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院最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稽諸本件卷內筆錄,上訴人於警詢時雖坦認有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予李安,惟仍爭執其係以原價轉售李安云云(見偵2196卷第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否認有從中賺取價差之意,並否認有販賣毒品,而僅承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偵2196卷第186至188頁);迄至第一審訊問期日,上訴人雖稱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224頁),惟於審判程序期日,審判長稱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詢問有無證據調查時,指定辯護人即聲請證據調查,上訴人及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已承認犯罪,迄於辯論時,上訴人亦請指定辯護人代為回答,指定辯護人仍主張上訴人係以原價轉售第三級毒品予李安,僅係協助李安調貨而轉讓毒品,並無營利意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8頁、第267至268頁),顯均爭執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而非僅構成要件事實法律上之評價;另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雖記載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安、王柏仁(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已於偵查中自白(見起訴書第5頁),而與前述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態度明顯有間,然事實審法院仍應依客觀證據審認之,不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期日,雖對證人李安當庭證言、審判長提示之其他證據均稱無意見,並於科刑辯論時請求從輕量刑(見第一審卷第259至264頁、第268頁),亦不能逕認上訴人已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無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認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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