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971-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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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莊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秀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經第一審 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若處最低之宣告刑2年6月,即足以使上訴人知所警惕、罪責相符。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其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仍有過重,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明顯過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似有違誤。㈡上訴人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對象僅2人,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同,獲利非鉅,所生危害輕微,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自上訴人之整體犯行以觀,以原審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作為應執行刑,顯已達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原判決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容有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前述各該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販售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大幅寬減其刑期,符合恤刑本旨,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核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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