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972-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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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潘建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4、27426 、28861、2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及㈡)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具體供出毒品上游 為「伊藤」,並依此查獲以謝忠航為首之販毒集團。原審未啟動上訴人與葉思廷買賣毒品上游來源之偵查程序,對本件毒品來源偵查未盡部分未詳加研酌,即認上訴人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本案之罪間,有直接關聯,始得適用。經查,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⑴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8日警詢時陳述其向綽號「伊藤」之人購毒,即:110年12月22日、25日購買搖頭丸;111年5月14日、19日購買毒品咖啡包;111年5月28日購買愷他命;111年6月6日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⑵經第一審調查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3月30日、11月15日分別函覆,前者略以: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伊藤」販毒集團,經循線查獲謝忠航及共犯等販賣毒品,報請檢察官偵辦等語;所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中亦記載上訴人曾數次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等情;然該報告書中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各次所購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後者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之謝忠航犯罪時間,則均在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時間之後,無從認定為本案毒品來源。⑶再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覆稱「本件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等人」等語,並檢附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345、39346號起訴書及上訴人警詢筆錄;然起訴書所載謝忠航等販賣毒品之時間及數量,均在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時間之後,均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之2次犯行無關,而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數次向謝忠航、馮䕒慧各該次購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且謝忠航被訴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及數量係在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時間之後,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判決第3至4頁)。原審認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之餘地,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法律之合法適用,依憑己見為不同之判斷,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事實一、㈢)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雖有所爭執,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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