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975-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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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坤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與吳柏燊有修車糾紛 ,不能採信。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唆使他人傷害吳柏燊為由,而認定吳柏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之證言迴護上訴人。惟於原審審理期間,第一審依職權告發上訴人傷害、恐嚇吳柏燊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其未教唆他人傷害吳柏燊。又證人李宗榮於偵查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且其曾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在上訴人車上,可見上訴人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多有可能為李宗榮所藏放。況李宗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找上訴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是互相幫忙探問而已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李宗榮處兜售等情,與一般毒品交易方式迥異,所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傳喚證人楊芷綺證明有修車糾紛存在,以彈劾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又未傳喚李宗榮調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交易方式,逕採吳柏燊、李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吳柏燊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吳柏燊、李宗榮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與吳柏燊共同至李宗榮住處,由上訴人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彼此一致,且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型態相符,可以採信。又上訴人經警查獲時,企圖遮掩放置在其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規避警員搜索之情,可見上訴人知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置放甲基安非他命。再者,上訴人先後供述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者不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有刻意隱瞞行蹤之舉;李宗榮於第一審審理程序證述則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吳柏燊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顯示上訴人所在位置相悖,均不能採取。況李宗榮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就待證事項具結證述明確,而楊芷綺於交易及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不在場,均無再傳訊必要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第一審依職權告發上訴人傷害、恐嚇吳柏燊之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吳柏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部分,原判決未予採信,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縱上訴人與吳柏燊有修車糾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單憑吳柏燊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應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李宗榮、楊芷綺調查 一節,因李宗榮業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各項待證事項具結證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所指楊芷綺之待證事實,縱認確有其事,亦不能逕認吳柏燊之證述,必然不實而不能採信。既無法推翻原判決以前述證據,佐以吳柏燊於偵查中之證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未依聲請就此贅為無益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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